最近几周,一本新出版的书引发了不小的争议。美南浸信会神学院院长阿尔伯特·莫勒(R. Albert Mohler Jr.)在书中主张:“政府完全有权限制和惩罚亵渎行为。”这不仅与他先前的立场截然相反,也有人指出,这一主张与美南浸信会的《浸信会信仰与信息》(2000 年版)》(Baptist Faith and Message 2000)相抵触。随后,莫勒又发表了一篇新文章,撤回了对亵渎法的支持,承认:“我错了。”
让我们梳理一下亵渎法涉及的历史、法律、神学和教会论问题,看看支持这类法律,为何与浸信会一贯的立场相去甚远。
1676 年,英国普通法首次将亵渎认定为犯罪,其政治背景之一便是政教合一。1534 年,英国议会通过《至尊法案》(Act of Supremacy),确立亨利八世为教会元首,与教皇决裂,英国国教(Church of England)由此成立。但王室与议会围绕教会控制权展开争夺,最终引发了 1642 年爆发、断断续续持续至 1651 年的英国内战。战争期间,议会召集威斯敏斯特会议,为敬拜、教义和教会治理拟定统一标准。
会议于 1646 年制定了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(Westminster Confession of Faith),英国议会则在 1648 年批准了一个修订版本,称为《基督教信仰条款》(Articles of Christian Religion)。由于担心教权凌驾于政权之上,议会删除了信条第 20 章第 4 条。这一条原本承认,除了政府官员,教会也有权惩处那些“发表……违背……基督教公认原则之观点”的人。
议会却保留了第 23 章第 3 条,肯定政府官员有权、也有责任“采取措施……使神的真理得以保持纯正完整;使一切亵渎和异端受到压制;防止或纠正敬拜与纪律中的一切败坏和滥用;使神所设立的一切规条得到妥善确立、施行和遵守”。这样,议会便确保了压制异端属于政治和法律职能,而不是由独立教会处理的神学事务。
内战平息后,议会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法律,统称为《克拉伦登法典》(Clarendon Code),以各种方式迫害不按英国国教方式实践信仰的人。其中一项法律规定,凡参加英国国教以外、人数超过五人的宗教聚会,就可能遭到罚款或监禁,理由是这种聚会具有“煽动叛乱”的性质。1673 年《宗教审查法》(Test Act)通过后,对不从国教者的迫害仍在继续。这项法律要求所有文武官员宣誓效忠英国国教。它之所以称为“审查法”,是因为它把是否认同国教设为担任公职的资格审查标准。
正是在这样的政治和教会背景下,马修·黑尔(Matthew Hale)于 1676 年审理了泰勒案(Taylor’s Case),确立亵渎为英国普通法上的罪行。农民约翰·泰勒(John Taylor)被控以极其污秽的言语攻击基督,那些话甚至不宜在这里复述。首席大法官黑尔判定泰勒犯有亵渎罪,并解释说,“亵渎的言语不仅冒犯神和宗教”,也会“瓦解维系公民社会的一切义务”,因为“基督教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;因此,诋毁基督教,就是发表颠覆法律的言论”。换句话说,既然教会与国家已经合而为一,亵渎就“会导致整个政府的瓦解”。
同一个世纪,浸信会在英国兴起,却走上了一条不同的政治神学道路。1612 年,托马斯·赫尔维斯(Thomas Helwys)建立了英国第一间浸信会教会,这间教会由一群脱离国教的信徒组成。赫尔维斯坚定地捍卫宗教自由,认为:“人对神的信仰,是神与他自己之间的事。国王不必为此交账,也无权在神与人之间作审判者。”
因此,英国浸信会不承认国家有权禁止亵渎和异端。正如赫尔维斯所说,国王无权对“异端者……施加哪怕最轻微的惩罚”。1689 年通过的《伦敦浸信会第二公认信条》(Second London Baptist Confession of Faith),大体以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为蓝本,却作了几处重要修改。其中就包括删除第 20 章第 4 条和第 23 章第 3 条,也就是那些授权政府强制宗教一致、惩罚亵渎和异端的条文。这两章在浸信会信条中分别成为第 21 章和第 24 章。
每到感恩节前后,人们常会讲述一个经过美化的故事:英国分离派信徒为了寻求宗教自由,先逃往荷兰,最后来到美洲。事实上,这些清教徒移民并不是浸信会基督徒。他们来美洲,是为了争取自己的宗教自由,但并不是要让所有人都享有宗教自由。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很快就在 1641 年的法典中,将亵渎列为死罪。
最终,美洲各殖民地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官方宗教,几乎所有殖民地都将亵渎定为犯罪。唯独罗得岛保障言论自由,连亵渎言论也包括在内。罗得岛的创立者罗杰·威廉斯(Roger Williams),曾短暂担任浸信会牧师。不过,浸信会在这些新殖民地的影响力仍在不断扩大。
一百多年后,1787 年 5 月 25 日,美国制宪会议在费城召开。会议制定的宪法于同年 9 月签署,随后交由各州批准。几乎与此同时,美国长老会人士也于 1787 年 5 月 28 日在费城开会,讨论修订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,重点是第 20 章和第 23 章,以及其中关于政府权限的论述。
修订后的第 20 章,删除了授权政府惩罚传播错误宗教观点的措辞;第 23 章第 3 条则被彻底重写,取消了政府惩罚亵渎和异端的权力。此前,浸信会已在《伦敦浸信会第二公认信条》中整条删除了这一条。一年后的 1788 年 5 月,长老会纽约与费城大会正式通过了这些修订。仅仅几周后,第九个州批准了美国宪法。
许多浸信会信徒曾反对批准宪法,因为宪法没有明文保障宗教自由。1788 年初,弗吉尼亚州是否会批准宪法,仍悬而未决,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浸信会牧师约翰·利兰(John Leland)及该州浸信会总委员会(Baptist General Committee)的反对。利兰尤其坚定主张,每个人都有权“无所畏惧地自由发言,坚持自己所信的原则,按自己的信仰敬拜……政府应当保护他这样做的权利”。为了促成弗吉尼亚州批准宪法,詹姆斯·麦迪逊(James Madison)承诺,第一届联邦国会召开后,他会提出一份权利法案。
麦迪逊信守承诺,提出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,其中就包括后来成为第一修正案的条文。这些修正案于 1789 年 9 月获得国会通过。由此形成的联邦政治和法律环境,与英国审理泰勒案时的处境大不相同。修订后的美国宪法明确禁止以宗教审查作为担任公职的条件,也禁止联邦政府设立国教。
但麦迪逊提出的这些修正案,也就是我们所说的《权利法案》,最初只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,并不直接约束各州。最高法院很快也确认,这些限制不适用于各州的权力。同时,第一修正案也禁止联邦政府干预各州已经确立的官方宗教制度。
事实上,直到 19 世纪初,有些州仍然以宗教审查作为担任公职的条件,征税供养教会,偶尔还会依据刑法惩罚亵渎行为。不过,到 1844 年,各州的国教制度大体上已被废除,亵渎罪的起诉也几乎完全绝迹。
大约就在同一时期,美南浸信会于 1845 年成立。浸信会历来反对设立国教、捍卫宗教自由,美南浸信会也延续了这一传统,既明确反对亵渎法,其一贯持守的原则也与这类法律不相容。
从 1925 版到 2000 版,美南浸信会的《浸信会信仰与信息》始终宣认:“国家无权因任何宗教观点而施加惩罚。”人们有权“在宗教领域形成并传播自己的观点,不受政府权力干预”。正如 2000 年版所说:“教会与国家应当分离。”
在莫勒参与合著的一本《浸信会信仰与信息》(2000 年版)注释书中,作者们明确强调:“国家不应偏袒任何一间教会”,而且,“通过立法给予某个宗派或宗教特殊优待,不符合浸信会的理念”。很难想象,这些表述如何还能容许以刑法惩罚亵渎基督教的言论,因为这样的法律必然给予基督教高于其他宗教的待遇。
因此,美南浸信会通过的决议中,从来没有一项呼吁政府惩罚亵渎,这一点并不令人意外。唯一涉及这个问题的决议,反而“反对政府以任何方式强迫或强制推行宗教信仰,包括制定亵渎法”。莫勒本人过去也曾撰文,强烈反对亵渎法。
那么,莫勒是怎样转而支持亵渎法的呢?他的论证建立在浸信会历来反对的一种要求上:由政府强迫人表态,承认国家的宗教性质。莫勒在书中写道:“承认国家政府本质上具有基督教性质,并以基督教信念为根基”,应当成为取得公民资格或担任公职的必要条件。
然而,17 世纪英国王室正是借着要求人作出宗教认同,将不从国教的浸信会信徒和其他分离派信徒排除在政府公职之外,尽管当时要求认同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。浸信会四百多年来一直教导,“唯独神是良心的主”。一旦接受政府有权强迫人作出这种宗教表态,距离赞同亵渎法就只有一步之遥。正如莫勒所说:“法律应当限制和惩罚亵渎,因为它威胁社会秩序”,并“削弱国家与民族的正当性”。
莫勒在本周的新文章中解释,他之所以支持亵渎法,是因为他“主张在宪法承认国家宗教性质的前提下,重新界定亵渎法”。但事实上,莫勒对亵渎的定义与首席大法官黑尔并无二致,他重复的正是黑尔于 1676 年确立普通法亵渎罪时的理由:亵渎会颠覆以宗教为根基的国家。从浸信会的历史立场看,莫勒最根本的错误,不在于重新定义亵渎,而在于把所谓的宗教“认同”设为担任公职和享有完整公民资格的条件;这实际上就是宗教资格审查。
由此可见,即使不说支持亵渎法违背了美南浸信会的《浸信会信仰与信息》(2000 年版),至少也明显偏离了浸信会的历史传统。在一个日益敌视基督教信仰的文化中,浸信会若放弃自己的传统,转而支持政府动用权力惩罚持异议者,实在是极其愚昧。
能够自由质疑当下文化奉为圭臬的观念,这份自由今天保护我们,明天使我们能够推动改变,也保障我们可以继续传扬福音——唯有这福音,才能带来最终的拯救。愿主快来!
原文刊载于福音联盟英文网站:Why Our Baptist Forebears Wouldn’t Support Blasphemy Laws.